北京舟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入库参考案例:孙某华危险驾驶案的文件解读

来源: | 作者:创始人 | 发布日期:2025-04-15 | 0 次浏览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华在家中饮用大约半斤白酒,次日5时30分即出门驾驶小型载客汽车,在某网约车平台上接单。8时许,孙某华驾驶载有乘客的汽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某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9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当日,孙某华在被查获前已在网约车平台完成2个订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京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解读

(一)隔夜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1.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四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至于行为人饮酒与驾车行为的间隔时长,不影响驾驶时系醉酒状态的认定。
  2. 本案分析
    孙某华驾车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显然属于醉酒驾驶。尽管酒后休息可以一定程度降低血液酒精含量,但不能据此否定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基于饮酒量、间隔时长、身体状态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处于醉酒状态,或者明知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而持放任心态的,具有相应犯罪故意。孙某华饮用大约半斤白酒、只休息5个小时左右,结合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的情节,其对自己仍处醉酒状态具有一定认知,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因此,孙某华隔夜醉驾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隔夜醉驾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并从宽处理
  1. 法律规定
    《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2. 本案分析
    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华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并载有乘客,在被查获前已完成2个载客订单,且醉酒程度高,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总体上应作从严把握。因此,法院依法判处实刑。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对其从宽处理。但具有《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即使系隔夜、隔时醉驾,亦应依法从重处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宽严尺度。

三、案件处理结果分析

(一)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醉驾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醉驾犯罪情节轻微,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隔夜醉驾与常见饮酒后立即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存在显著差异。“隔夜”仅仅是辅助判断行为人醉驾决意、主观恶性的情节之一,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更无法直接得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结论。本案例中,孙某华作为网约车司机,应当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却将自己和乘客置于高风险中,在上班早高峰时段行驶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大的北京市主城区道路上,先后搭载3个订单的乘客,驾车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安全驾驶能力客观上受到酒精影响,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不应认定醉驾犯罪情节轻微。

(二)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孙某华认罪认罚、坦白等罪后情节符合“有悔罪表现”的要求,但其犯罪时的行为表现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首先,根据《醉驾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醉酒程度较高、肇事风险较大的醉驾行为从严惩处的精神。孙某华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已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其次,《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了15种从重处理的具体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体现了对客运活动从业人员安全驾驶责任的更严要求,对不特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加强保护。此处规定的“客运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运送旅客的活动,既包括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也包括未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

四、案例启示

(一)对法律适用的启示

该案例明确了隔夜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思路,即认定隔夜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重点不在于是否“隔夜”,而在于行为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虽然行为人饮酒后并未立即驾驶机动车,但隔夜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较高、达到醉驾标准,反映其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仍受酒精影响,与饮酒后立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并无本质区别,均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要凭生活经验,对自己尚未完全醒酒的状态有一定认识即可,不要求其准确认识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的具体数值。同时,对于隔夜醉驾行为人的处理,不能“一刀切”地从宽或者从严,应当精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对社会公众的启示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守法观念应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隔夜醉驾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公众应认识到,酒后休息可以一定程度降低血液酒精含量,但不能据此否定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基于饮酒量、间隔时长、身体状态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处于醉酒状态,或者明知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而持放任心态的,具有相应犯罪故意。因此,公众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杜绝酒后驾驶行为,保障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在办理隔夜醉驾案件时,司法机关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准确把握宽严尺度。对于具有《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即使系隔夜、隔时醉驾,亦应依法从重处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宽严尺度。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对醉驾案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醉驾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和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