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下是一份详细的解读,虽然解读主体并非北京舟岛律师事务所,但内容具有权威性和全面性:
一、制定背景与目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规定》。该《规定》旨在解决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
二、主要内容
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
- 《规定》明确,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之一。
- 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应着重审查其履行能力。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须在履行完毕后方可减刑、假释;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
履行能力的判断
- 《规定》提出了以法院的执行情况为基础,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情况、实际拥有财产情况及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等状况,递进式地认定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
- 采用列举方式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通过正向证明加负面清单的方式界定了确无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增强了履行能力判断的可操作性。
具体执行问题
- 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判项的执行,《规定》明确了具体的执行要求和影响。例如,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特定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在特定情形下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例如,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接受的,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配套制度
- 《规定》还明确了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减刑、假释。
- 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
三、影响与意义
- 激励罪犯积极履行: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可以激励罪犯积极履行生效刑事裁判的财产性判项,提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
- 完善减刑、假释制度:该《规定》充实了“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减刑、假释条件的判断标准,让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有了新抓手。
- 统一司法标准:解决了长期以来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关联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注意事项
- 避免机械关联: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过度强调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结果,搞“一刀切”,要求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才能减刑、假释。
- 综合考量: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综合考察罪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
综上所述,《规定》对于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激励罪犯积极履行生效刑事裁判的财产性判项,并完善减刑、假释制度。